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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3608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24日从王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称有5000元没有条子,由于被告未到庭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不予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