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建洲、刘小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小倩,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罗辉武,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原审被告:刘小倩。原审被告:重庆汇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万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86272Y法定代表人:陈建洲,经理。原审被告:罗辉武。原审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77778T。法定代表人:XX安,经理。上诉人陈建洲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建洲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渝北,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江北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