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孝勇与林庆都、王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勇,林庆都,王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765号原告:杨孝勇,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抄,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都,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灵琴,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杨孝勇与被告林庆都、王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林庆都、王灵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庆都、王灵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庆都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该1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案外人孔祥安银行转账至被告林庆都账户。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庆都再次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3万元借款于当日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庆都、王灵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孝勇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林庆都、王灵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