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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廷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朱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珍,朱发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130号原告:刘廷珍,女,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发培,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中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张新,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珍与被告朱发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朱发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中明,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5082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06时20分,朱发培驾驶渝F**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由熊家往天城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省道103328公里9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刘廷珍发生碰撞,发生致使行人刘廷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发培负主要责任,刘廷珍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述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普通摩托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如下:部分护理时限、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均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按照5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十级计算,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提供的其他误工费证据也不充分,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康复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发培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照40%与60%分配。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只是40元/天-5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康复费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44233.05元、护理费3720元、现金8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4233.05元;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发培垫付医疗费44233.05元、护理费3720元、现金800元;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养13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积极进行双下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及再次外伤…。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廷珍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双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30000元,住院时间约6周,出院后尚需休息贰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叁个月为宜。为此,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1、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之父刘显进生于1928年6月23日,原告之母王吉顺生于1939年4月2日,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朱发培聘请的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372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确认为由原告刘廷珍承担20%,由被告朱发培承担8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朱发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廷珍与被告朱发培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23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8天×50元/天+50元/天×6周×7天/周)。3、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372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标准确认为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其护理费确认为12420元(3720元+100元/天×6周×7天/周+100元/天×30天/月×3个月×50%)。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经常居住地(四川)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重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扶养人即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该费用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1708.50元(29610元×20年×10%+9954元/年×5年×10%÷4人+9954元/年×5年×10%÷4人)。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可8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可2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50961.55元,由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9928.50元,由被告朱发培赔偿48826.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206.61元;品除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朱发培垫付的48753.05元后,由被告人保万州天城支公司赔偿原告79928.50元,由被告朱发培赔偿原告73.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珍79928.50元。二、被告朱发培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珍73.39元。三、驳回原告刘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刘廷珍承担117元,由被告朱发培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