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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宇申请费鹏、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鹏,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9号案外人:孙宇,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费鹏,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费鹏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1281执387号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1号楼6单元401室等多套房屋。案外人孙宇因此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宇称,2013年12月29日,我在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购买的粮食小区1号楼6单元401室,房款211,464.00元,当天缴纳了91,464.00元,剩余120,000.00元房款,在2014年3月1日缴清。开发商跟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已经交齐了全款,虽没办入住手续,未实际居住,但我是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7月29日我家房屋上粘贴了关于查封的通知,来法院申请,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费鹏称,案外人无法证实是在查封之前签订合同,购房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有效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孙宇分两次向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11,464.00元,购买粮食小区1号楼6单元401室。未办理入住手续。案外人孙宇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387号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1号楼6单元401室等多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孙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无房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宇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案外人孙宇自缴纳购房款后,一直没有办理入住手续,未实际居住使用,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用于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孙宇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之规定,故案外人孙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