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桂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桂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桂敏,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付士明(系朱桂敏之子),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连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再审申请人朱桂敏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桂敏申请再审称,其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是正常上访,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1.撤销两审判决;2.确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津公(蓟)行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天津市公安局(2014)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不持异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两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朱桂敏于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桂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桂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