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敬波与塔河县洁利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波,塔河县洁利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2民初165号原告:张敬波,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塔河县洁利商店,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经营者:柳会正,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塔河县洁利商店业主。原告张敬波与被告塔河县洁利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张敬波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敬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张敬波负担。审 判 长 李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洪云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