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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敬波与塔河县洁利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波,塔河县洁利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2民初165号原告:张敬波,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塔河县洁利商店,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经营者:柳会正,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塔河县洁利商店业主。原告张敬波与被告塔河县洁利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张敬波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敬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张敬波负担。审 判 长  李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洪云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