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年明与刘军、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年明,刘军,宋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418号原告:高年明,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宋佩佩,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年明与被告刘军、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被告刘军、宋佩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年明诉称,被告刘军与被告宋佩佩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被告刘军及案外人宋桂松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宋佩佩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只有80000元,原告与被告本人并不认识,是通过担保人陆同粉介绍相识,实际出借人是陆同粉,只是陆同粉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将所借款项汇到陆同粉的女儿孙桠的银行卡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与被告宋佩佩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刘军及案外人宋桂松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案外人陆同粉为刘军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宋佩佩银行账号上,另20000元原告陈述系给付的现金。另查,案外人宋桂松系被告刘军岳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及案外人宋桂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刘军及宋桂松共同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汇款金额为80000元,但被告刘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在未收到借据上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应及时更改借据款项内容或报警,且在民间借贷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给付现金也属正常现象,原告陈述另20000元给付的现金,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担保人陆同粉,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所借款项已汇至陆同粉女儿孙桠银行账号上偿还完毕,虽然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宋佩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