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永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永雨,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初中文化,住临清市。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责任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存建、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永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付永雨驾驶鲁P×××××号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永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永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永雨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付永雨驾驶鲁P×××××号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永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永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永雨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永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秀举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山东省临清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永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山东省临清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永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艳敏审 判 员 殷萌萌人民陪审员 冯宝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