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特大与龙辉、王建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辉,梁特大,王建方,李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辉,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锋,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特大,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红,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王建方,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李赛梅,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龙辉因与被上诉人梁特大、原审被告王建方、李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李赛梅为涟源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的股东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李赛梅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发生借款行为的实际行为人。3、李赛梅在龙辉与其分居期间的对外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特大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特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建方、李赛梅、龙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0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建方、李赛梅、龙辉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方与李赛梅于2014年承包经营涟源市交通医院。因投资交通医院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建方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20日在原告梁特大处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一年期满后,原告梁特大与被告王建方重新进行结算,由被告王建方重新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收到梁特大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王建方2015.4.3限于10天之内还清王建方”、“借条今收到梁特大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利息按月付借款人:王建方2015.4.20”。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建方、李赛梅向原告梁特大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甲方:王建方李赛梅乙方:梁特大甲方承诺债主每个月按借款日算起,还款金额总数10%(百分之十支付),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债主本人借款日为准,每位债主每个���按借款日为准,还款后直接改借条剩余借款金额,还款清后,甲方按银行壹分利息补给每位债主(借款总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李赛梅与被告龙辉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方因承包经营交通医院在原告梁特大处借款,被告李赛梅作为交通医院的另一承包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有效,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赛梅与被告龙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辉虽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李赛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特大自愿放弃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3月)的利息为10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方、李赛梅、龙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4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方、李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方、李赛梅、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特大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0400元(已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904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实欠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特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王建方、李赛梅、龙辉负担26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梁特大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龙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源市卫生局颁发的涟源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的执业证;2、涟源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与王建方的承包协议。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涟源市��通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是由王建方一人承包的,与李赛梅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特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审被告王建方向梁某的借款借条一张;3、李赛梅、王建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4、证人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李赛梅是王建方事实合伙人的事实;2、龙辉对借款事实一直知情的事实。上诉人龙辉认为梁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和其它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王建方因承包经营交通医院在被上诉人梁特大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此后,原审被告李赛梅作为交通医院的事实承包人,与原审被告王建方共同向被上诉人梁特大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因此,原审被告王建方与李赛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李赛梅与上诉人龙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龙辉辩称本案借款系李赛梅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李赛梅与龙辉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龙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龙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