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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德齐与齐全营、张刚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齐,齐全营,张刚强,韩贺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18号原告:张德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全营,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集。被告:韩贺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系被告张刚强之妻。原告张德齐与被告齐全营、张刚强、韩贺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告齐全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玲、被告张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齐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刚强、韩贺丽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张刚强、韩贺丽将共同合法拥有的位于上蔡县小岳寺乡粮所东西长40米、南北宽12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价值18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销拖欠原告的18万元债务,张刚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产抵债协议书由上蔡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证号为(2012)上证民字第626号。现被告张刚强、韩贺丽与被告齐全营合作建房中,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建房,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退还原告在小岳寺乡粮所南搬运站东南北宽12米、东西长40米的土地。被告张刚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原告当时签订抵债协议的目的是因为在合伙开发小岳寺粮所土地时老百姓一直告状,为了转移百姓的矛盾与原告签订了抵债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将房屋建好后没有给原告分得相应的房屋。被告韩贺丽未答辩。被告齐全营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原合作开发建房的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于2008年参与购买小岳寺粮所土地,因张刚强、齐全营竞拍土地时牵涉刑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判缓刑,出狱后张刚强与齐全营经过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张刚强自愿退出,交由齐全营全权负责开发建设。为了保护齐全营在缓刑考察期间不会因为建房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抓,几个合伙人协商后就把所竞拍来的土地分成三块,以张刚强夫妻的名义分别与张新年、张振伟及原告张德齐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原告所代表的是其与合伙人张连军、张发群、翟月雷,为了确保安全,还对《资产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该协议书公证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张德齐与被告张刚强之间不存在以土地抵债的事实。在此期间,因为张刚强、齐全营涉嫌犯罪,县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行文撤销了为张刚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齐全营以张刚强的名义提出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几个合伙人看到房屋开发不成,就协商退伙,原告与张连军、张发群、翟月雷自愿退出,把土地交由齐全营开发建设,齐全营承诺房屋建好后给张连军、张发群、翟月雷及原告张德齐每人200000元补偿费。二、齐全营没有返回土地的义务。因原告自愿退出,土地由齐全营自己出资开发建房,根本不存在和张刚强合伙建房的事实,建房前张振伟的协议书已经交给了齐全营,张新年的协议书也交给了齐全营,原告因外出打工,公证协议书未交回。现在房屋已经建好,齐全营在房屋没有出售的情况下,已给付张发群、张连军、翟月雷补偿款10多万元,原告所诉土地已交由齐全营个人开发建设,现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张刚强与张发群、张德齐、翟月雷、张连军、张玉录等人共同出资以张刚强的名义在河南联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上蔡县小岳寺乡粮库南侧邻路门面房土地时,以76万元的价格竞拍土地两宗。2009年2月18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刚强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01215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单位张刚强;用地项目名称建门面楼;用地位置小岳寺粮库院内南侧;用地性质自建;用地面积1484.4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刚强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0438号、(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9)第0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24.4㎡。东至宏丰粮油、南至公路、西至路20米、北至宏丰粮油,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60.00㎡。东至路、南至公路、西至搬运站、北至宏丰粮油公司。2010年11月2日,被告齐全营、张刚强就开发小岳寺粮库门面楼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张刚强)自愿退出开发建房,由乙方(齐全营)全权负责;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出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筹资开发建房;三、如果手续办齐建房顺利盈利后一人一半分红,如果有亏损一人一半承担;四、甲方负责做好建房时的周边环境工作,乙方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五、乙方在尽职尽责,搞好开发建设,争取最大的盈利,不得有损甲方的利益;六、甲方给乙方出具身份证及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业务。该协议有齐全营、张刚强签字捺印。2015年4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张刚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张刚强;建设项目名称门面楼;建设位置小岳寺粮所南侧路北;建设规模两栋三层。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4200㎡,分东西两栋门面楼,其中西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700㎡;东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1500㎡。2015年麦收后,被告齐全营开始对小岳寺粮库门面楼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底门面楼建成竣工,该门面楼的窗户系被告张刚强出资安装。在被告齐全营建门面楼期间,原告张德齐知道被告齐全营建门面楼的事实。且在被告齐全营建门面楼期间,原告张德齐与被告齐全营、张发群、翟月雷、张连军等人约定,房屋交由被告齐全营负责建设,齐全营在门面楼建成后,除给付张德齐、张发群、翟月雷、张连军等人的投资外,另给付每人20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张刚强、韩贺丽为甲方、张德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在办理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因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18万元,因甲方无款偿还,乙方提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搬运站东40米长、12米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80平方米,抵给乙方。二、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管理建房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三、乙方需要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协助并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四、其他别无争执。”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并由上蔡县公证处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税务发票、资产抵债协议、公证书、本院(2016)豫1722民初3790号、37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德齐与被告张刚强等人合伙共同开发原小岳寺粮库土地的事实,在合伙开发该土地的过程中,因所开发的土地长期未能顺利施工建房,除合伙人张刚强、张玉录之外的原其他合伙人与被告齐全营经过协商,约定将其原投资的合伙资金由齐全营负责返还外由齐全营另行给付每人20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刚强、韩贺丽所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该《资产抵债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张刚强、韩贺丽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之后与被告齐全营达成的由“齐全营负责返还投资另给付每人200000元、将土地交由齐全营开发”的约定也是原告与被告齐全营对该《资产抵债协议书》内容如何履行的变更,在其同意将土地交由被告齐全营负责开发之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不再享有物权请求权,如果齐全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享有的应是向被告齐全营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及给付20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向被告齐全营主张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物权请求权,更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与被告张刚强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张德齐请求被告拆除诉争土地上的房屋、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德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审 判 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