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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李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李勇,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法定代表人:杨再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原审第三人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和被上诉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平邑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即便被上诉人具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也超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不能成立。一是涉案挂车损失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挂车损失理赔责任。不能成立;二是一审未扣除30%的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三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主车车损理赔金额160200元已超事故发生时的该车的实际价值,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四是涉案车辆还在正常运行,并未报废,原审认定该车报废全损,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具体情况;第二、挂车损失也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上诉人评估时也到了现场,对挂车的损失知情的;第三、原审为了扣除3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车的理赔金额没有超过该车的实际价格,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约定车辆的价格为18万元,至事故发生时仅有10个月,因此原审认定该车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在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他人是否维修及上路,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实情况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瑞祥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鉴定费等共计222451.46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勇与瑞祥物流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将原告投资购买的鲁Q×××××半挂牵引车、鲁Q52**挂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证件登记名称为瑞祥物流公司。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瑞祥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两份,为鲁Q×××××、鲁Q52**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注明牵引车和挂车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8万元和76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牵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李瑞贞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75KM+50M处时,与前方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前车驶离现场,造成鲁Q×××××(鲁Q52**挂)驾驶员李瑞贞死亡,乘员林青受伤,货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目前经过交警多方调查,前车暂无消息,为此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等。事故发生后,在救援中,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144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2400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经缴纳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183号、18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牵引车、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分别为194092元(推定全损)、33940元。据此原告在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对挂车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了修理费33940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对方开具了相同数额的发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泰岱价鉴字(2015)00012号、00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牵引车车损为182600元,推定全损,挂车车损为30640元。重审时又查明,一审结束后,原告将诉争报废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具体修复情况、是否运营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鲁Q×××××(鲁Q52**挂)号车辆虽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勇,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经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有“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险,应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挂车损失有车辆照片、鉴定报告为凭,予以认定。原一审时,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做出的两份价格结论书原告未提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两份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予以确认。经鉴定鲁Q×××××号牵引车总体修复费用达80%以上,推定全损,因投保时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8万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费,现发生全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鉴于本案实际,根据鉴定车辆残值应予扣除。经鉴定鲁Q52**挂车损失为3064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吊装费系为保护、施救车辆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勇保险金195182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8万元,挂车损失30640元,救援服务费1440元,吊装费2400元,拖车费1000元,扣除车辆残值20298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李勇承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客观存在,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提供的事故证明证实鲁Q×××××/鲁Q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前方大型货车相撞,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涉案保险事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挂车事故是同时发生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挂车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扣除30%的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因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有“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且本案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险,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正确,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约定车辆的价格为18万元,至事故发生时仅有10个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主车车损理赔金额并未超事故发生时的该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事故车辆是推定全损,并非实际全损,并不排除车辆修复的可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