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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租住长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孙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浙水阳光北区1-1-802室,采用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在客厅沙发皮包内及卧室抽屉内窃得人民币现金3200余元和情趣物品等。经鉴定,涉案的情趣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平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情趣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退赔申请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平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平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