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季某,王某,董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2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人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相林,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公司职工。被告孟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季某,女,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孟某之妻。被告王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董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季某、王某、董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相林、秦国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季某、董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个借字(2015)第07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是9.90208‰,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2015年7月6日,借款人夫妻双方孟某、季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王某、董某、王某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保字(2015)第070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孟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8日被告孟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2016年7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仍下欠我行本金449318.85元及全部利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1、判令孟某及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318.85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保证人王某、董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季某未提供答辩。被告董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这笔借款是我用了,我同意还款。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个借字(2015)第07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是9.90208‰,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2015年7月6日,借款人夫妻双方孟某、季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王某、董某、王某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保字(2015)第070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孟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8日被告孟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原告所属关山支行将借款45万元,打至被告孟某名下的存款账户上,账号是62×××07,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开庭之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15.1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各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孟某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所属关山信用社将借款45万元打至被告孟某名下存款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董某、王某某为被告孟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是有效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孟某与其妻季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该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但2016年7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仍欠原告本金448015.1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等费用,各担保人被告亦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诉求被告孟某及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15.1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诉求保证人被告王某、董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孟某、季某、董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均应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15.1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被告王某、董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