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15号卢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冰,系辽宁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某日,被告人卢某在某市某区某购物广场门口,贩卖给王某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卢某5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卢某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梁某(另案处理)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楼某的家中购得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后,将该袋白色晶体分装成6小袋,随后下楼至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六包可疑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4.0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其贩卖毒品二次2克自愿认罪,辩解其被抓获时购买的毒品4.03克是为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毒品;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梁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数量认可,本案涉及到4.03克没有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家梁某,在抓捕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某日,被告人卢某(外号“大某”)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门口,贩卖给王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卢某5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卢某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梁某(已判决)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楼某的家中购得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后,将该袋白色晶体分装成6小袋,随后下楼至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六包可疑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4.03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综上,被告人卢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2克,其被抓获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0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卢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梁某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梁某、高某、王某、綦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录像,(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590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部分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关于其协助抓捕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确实在公安机关抓捕梁某时帮助敲开了梁某家门,但因此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梁某毒品交易的线索及确切住址,并且在蹲坑守候中抓捕了购买完毒品的卢某,所以卢某的协助行为对抓捕梁某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关于其被抓获时购买的4.03克毒品系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系吸食毒品的贩毒人员,在贩卖毒品后又购买毒品的数量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故其此项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缴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