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兴刚与洪亮亮、李玲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刚,洪亮亮,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891号原告:徐兴刚,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洪亮亮,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玲玲,女,31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兴刚与被告洪亮亮、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徐兴刚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洪亮亮、李玲玲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无法向被告洪亮亮、李玲玲送达,原告徐兴刚亦不能重新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徐兴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兴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退回原告徐兴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