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0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宝安与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籽棉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安,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籽棉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01民初517号原告:陈宝安,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敏,奎屯垦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北京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129814843。法定代表人:唐程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籽棉加工厂,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84798860L。负责人:唐程远,该加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尧燃,男,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宝安与被告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籽棉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陈宝安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安以其与被告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籽棉加工厂双方已庭外和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宝安已收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宝安负担。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洋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