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某、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沈某,文某,戴某,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初810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六组304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沈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文某,住址、职业同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被告文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戴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被告戴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某,住址、职业同被告戴某。系被告戴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陈某、沈某、文某、戴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00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林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