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建树与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树,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83号原告:王建树,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树与被告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王建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兴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与辛兴南外环交叉路口处,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程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程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王建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兴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与辛兴南外环交叉路口处,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程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鹏、原告王建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树诸城慈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左小腿皮肤裂伤等。鲁G×××××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4.1元、车损167610元、评估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程鹏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发生在2016年4月11日,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备关联性。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为129073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程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及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鹏与原告王建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鹏、原告王建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故认定该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50%。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且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已一周有余,门诊病历记载有“脑心通胶囊”等用药,与原告伤情诊断不符。综上,原告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损,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山天衡(2017年)鉴评字第80008号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290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系其单方自行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并非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29073元。肇事车辆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707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3536.5。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程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树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树损失共计63536.5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王建树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