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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运琴与武守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琴,武守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853号原告黄运琴,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守聪,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运琴诉被告武守聪、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聪、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琴诉称,2017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守聪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由蟠龙镇往梁平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18线1930公路290米路段,因被告武守聪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武守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租车费5800元,合计93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守聪、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守聪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由蟠龙镇往梁平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18线1930公里290米路段时,因被告武守聪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渝××号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武守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运琴驾驶的渝××号车辆品牌为五菱牌7座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被送往梁平县宝驰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渝××号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13000元,修理费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在其驾驶的渝××号车辆修理期间向重庆市畅行会展有限公司租赁渝××号长安二代面包车使用,租赁时间从2017年5月12日18时8分至2017年6月11日9时18分,日租金200元,原告黄运琴共支付租车费5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运琴与陈远敏合作经营保健用品、日化用品销售,日常还需驾驶渝××号面包车运送货物及员工到场镇销售产品。另查明,被告武守聪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租车费共计93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武守聪驾驶证复印件、租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修理厂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渝××号车辆行驶证、车辆估损单、证人陈远敏到庭证言、证人郑天成到庭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守聪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运琴驾驶的渝××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武守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运琴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守聪应对原告黄运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武守聪驾驶渝粤××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运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守聪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运琴各项主张本院核定如下:其中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原告黄运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上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租车费部分,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所租赁的替代性车辆与原告受损的车辆车型类似,租车费金额也较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租车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运琴租车费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运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武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