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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冠男与姜世玉、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姜世玉,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276号原告:刘冠男,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被告:姜世玉,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被告:段志勇,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原告刘冠男与被告姜世玉、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被告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姜世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段志勇为其提供担保。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段志勇辩称,2017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姜世玉已经还款5000元,还欠原告15000元,被告姜世玉说又还了7000元,现在还欠原告8000元。被告姜世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姜世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段志勇为被告姜世玉提供担保。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租车业务。兰天与被告姜世玉系朋友关系。兰天从原告处租赁宝马轿车一辆,被告姜世玉将车开到沟里,造成该车损坏,产生修车费用20000元。被告姜世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付给了修理厂,并于2017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段志勇为被告姜世玉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姜世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志勇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姜世玉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段志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志勇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冠男借款20000元,被告段志勇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姜世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冠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