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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东营市金泰天然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涛,东营市金泰天然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异12号利害关系人:中广核鑫盛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萌,男,中广核鑫盛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叶,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洪涛,男,汉族。被执行人:东营市金泰天然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书,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洪涛与被执行人东营市金泰天然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广核鑫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对本院冻结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处的股权收购款175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鑫盛公司称,2016年9月19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根据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作出(2016)鲁0503执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鲁0503执662号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2016)鲁0503执662号执行案件的冻结,其冻结的效力因(2016)鲁0503执662号执行案件终结而消灭。2017年7月25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3执恢8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的债权17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公司与金泰公司履行收购合同中,因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根据该公司核算,鑫盛公司已不欠金泰公司款项,且因金泰公司存在欺诈等情形尚欠该公司款项,该公司与金泰公司的诉讼案件尚在法院审理中,协助执行无事实依据。河口区人民法院虽出具裁定书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尚欠金泰公司款项,该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河口区人民法院均未答复。宏智公司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为规避执行将债权转让给刘洪涛。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未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有无支付对价便认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而予以立案,不符合最高院反规避执行的精神和执行立案的规定,应予撤销案件,并对宏智公司、刘洪涛予以处罚。综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刘洪涛与金泰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项、第20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2017)鲁0503执恢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对宏智公司、刘洪涛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刘洪涛称,鑫盛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保全时,鑫盛公司对债权认可;保全后,鑫盛公司擅自向金泰公司支付款项二千余万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的债权(收购款)17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续冻裁定,冻结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本院均向鑫盛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宏智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其与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撤回对该案强制执行。同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0503执66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6年9月20日,宏智公司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洪涛,刘洪涛于2016年10月12日对该债权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503执877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鑫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收购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于2017年2月25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0503执恢89号),2017年7月25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向鑫盛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股权收购款项175万元。鑫盛公司以协助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协助范围为由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鑫盛公司作为甲方、金泰公司作为乙方、张爱书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东营金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甲方负有依据冻结付款裁定书和其《执行通知书》停止向乙方支付应向其支付收购款中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1750000元)的义务,……甲方还有权依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冻结付款裁定书停止支付剩余应付乙方和丙方款项中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1750000元),自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要求甲方从冻结的上述款项中支付相应金额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合法法律文书)之日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对乙方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第三人相应的支付义务”。另外,三方协议亦约定,达到相应条件后鑫盛公司向金泰公司指定的王金平账户支付12296000元、宋贵中账户支付10000000元,并保留500万元保证金。审查中,本院要求鑫盛公司提供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其未提供。但其在(2016)鲁0503执877号案件中明确认可其收到协助通知书后多次向金泰公司支付收购款且款项已超过175万元。本院另查明,金泰公司指定王金平账户于2015年8月4日收到款项1229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鑫盛公司在刘洪涛与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执行中,对到期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协助冻结股权收购款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6)鲁0503执662号案件终结执行后,冻结措施的效力是否有效;二、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宏智公司因债权转让申请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刘洪涛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成为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本案中,(2015)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已转化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该冻结措施的效力,具有法律延续性,非经法定程序解除或者达到法律规定的自动解冻的期限,冻结效力不得解除。(2016)鲁0503执662号宏智公司申请执行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终结执行后,并未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亦未向鑫盛公司送达解除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鑫盛公司主张冻结效力因案件终结而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协助执行是单位、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本院继续冻结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处的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鑫盛公司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的不予审查的情形:一、本院在本案审判阶段于2015年7月27日对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处的股权收购款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并向鑫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后鑫盛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同年7月31日三方协议中对协助履行上述义务予以确认,并以协议方式通知了金泰公司。该协议应视为鑫盛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到期债权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述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院采取续冻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处的股权收购款175万元作出保全措施,该冻结措施的效力延续至2017年7月26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鑫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上述措施具有连续性,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冻结措施自动到期情形;三、本院在本案审查中要求鑫盛公司提供其在2015年7月25日后向金泰公司履行的情况,但其未提供。本院在审查中查明鑫盛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后多次向金泰公司以及金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巨额款项,以上事实表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金泰公司在鑫盛公司处有足额的到期债权且其擅自履行了巨额款项,不存在鑫盛公司主张本院采取冻结措施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形;四、鑫盛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对到期债权予以认可,其在擅自支付巨额款项后,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害关系人鑫盛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鑫盛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不合法、应给予刘洪涛、宏智公司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广核鑫盛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吴光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