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峰、卞长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峰,卞长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长艮,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卢峰因与被上诉人卞长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峰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车虽有违章行为,但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已年逾60周岁,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较小,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用不应直接认定。卞长艮辩称,一、卢峰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仍违法上路且未注意避让、快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卞长艮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卞长艮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卞长艮多处伤残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卞长艮在一审中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二审期间将提交用药清单进行补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标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长艮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卢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516.20元,并由卢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卞长艮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凤阳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西侧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卢峰驾驶的皖12645**变型拖拉机相碰,造成车损及卞长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峰、卞长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卞长艮受伤后即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1158元,当日转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7930.65元、门诊检查费1088.6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604元,伤情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室损伤、脑挫裂伤、右颞枕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耳漏、右颞顶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肋骨多发骨折、右铡锁骨骨折、骶骨、左侧坐骨、髋臼、右侧耻骨骨折、泌尿损伤、肺部感染。2016年8月4日,卞长艮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97.39元。同年9月7日卞长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CT检查,花费检查费575元。2016年11月25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卞长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卞长艮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卞长艮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23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卞长艮的三轮车损失为2333元。卞长艮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卢峰已支付卞长艮医疗费9000元。2017年5月2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卞长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卢峰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卢峰系皖12645**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卞长艮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卢峰驾驶的皖12645**变型拖拉机相碰,造成车损及卞长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峰、卞长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卢峰辩称其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卞长艮的合理损失,该院核定如下: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5448.20元、车辆损失2333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76453.67元(因卞长艮提供的部分门诊检查费属事故前发生的票据、提供的蚌埠经济开发区诚信大药房外购西药3960.9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医嘱,应予扣减)、误工费12774元(因卞长艮未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0天×85.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7628.87元。本案中,皖12645**变型拖拉机系卢峰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卞长艮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卢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卢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卞长艮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6840元、伤残赔偿金4544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74362.20元,由卢峰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4362.20元;对卞长艮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76453.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9333.67元,由卢峰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卞长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33元,由卢峰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1266.67元(79333.67元-10000元+2333元-2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卢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还应赔偿35633.34元(71266.67元×50%)。综上,卢峰共赔偿卞长艮各项损失121995.54元,扣除其已付的9000元,仍应赔偿11299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长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12995.54元;二、驳回卞长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由卞长艮负担77.50元,卢峰负担40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卢峰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公安机关对本案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并据此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通常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若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根据卞长艮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观察疏忽且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卢峰的准驾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观察疏忽且按单位院内限速标志行驶等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最终认定卞长艮、卢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峰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卢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是否合理。首先,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取得或无法足额取得的劳动报酬,误工费存在基础是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不因受害人年逾60岁或达到退休年龄,而绝对地认为其不具有获得误工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卞长艮系凤阳县板桥镇古城村农民,事故发生时距60周岁还差近6个月,一审依据鉴定机构有关卞长艮150天休息期的鉴定意见,以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2774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一般是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加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精神损害的程度作出评价,从而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卞长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8根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伤残后果不仅给卞长艮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而且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根据本案双方事故责任及事故给卞长艮造成的两处伤残后果等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卢峰赔偿卞长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卞长艮的医疗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扣减无医嘱证明等不合理的外购药费,确认为76453.67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卞长艮的医疗费用缺乏用药清单印证,因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单已详细记载了卞长艮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交了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含药品)进行补强,上诉人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卢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