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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屠成芳与张卫东、章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成芳,张卫东,章立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679号原告:屠成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卫东,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立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屠成芳与被告张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屠成芳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章立英为被告,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屠成芳、被告张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章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成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屠成芳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利息2%计算,借款人章立英、张卫东,2017年7月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卫东、章立英辩称,借钱是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屠成芳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屠成芳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章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屠成芳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张卫东、章立英共同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而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