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韩梅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韩梅梅,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姥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梅梅,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5005室。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梅梅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对执行其所有的存于烟台港股份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的PSA-KU/001号提单下56345吨铝土矿石货物作价人民币8047300.8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韩梅梅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6执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认可、批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另一被执行人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即执行和解协议),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11496144.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事实与理由:(2017)鲁06执6号之六执行裁定违反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和另一被执行人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己达成和签署的以涉案货物作价抵偿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异议人和皖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从未就拍卖机构的确定进行过任何协商,贵院应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或尝试协商后再确定拍卖机构。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但贵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异议人。再次,依据该规定第26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即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的,贵院应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而不应直接裁定将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8047300.8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第四,贵院在已知执行和解协议,且己收到执行案各当事方共同向贵院提交的请求贵院认可协议书所约定的该以货抵债执行方案申请的情况下,仍不顾协议书及该请求认可的申请,而是自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随后单方自行作出的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8047300.87元(即涉案货物评估价的70%)的以货抵债方案,违背了各当事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和皖银公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皖银公司三方签署了涉案货物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即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涉案货物按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贵院委托作出的涉案货物评估价,作价人民币11496144.10元转让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涉案货物实物优先抵偿异议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债务人民币8314473元;如有剩余的,继续抵偿执行案下利息损失债务;协议书还约定经贵院书面认可/批准协议书内容后即告生效。协议书是题述执行案各方达成一致并有约束力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贵院应予以认可/批准。2017年5月16日,执行案各当事方前往贵院,当面向贵院共同提交了协议书并共同申请贵院认可/批准,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11496144.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货抵债执行方案,贵院己就此制作了笔录。为执行协议书,异议人当日还在贵院当场将协议书约定的涉案货物相关单据原件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以便协议书约定的上述以货抵债执行方案的执行。贵院当时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轮候查封、协议书约定的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由,未对协议书约定的上述以货抵债执行方案进行确认/认可。随后,贵院决定先在2017年6月5日通过淘宝网对涉案货物进行网络拍卖。然而,在涉案货物的上述网络拍卖流拍后,贵院不顾协议书约定的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11496144.10元的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却自行同意申请执行人单方所作的违反协议书且严重损害异议人和皖银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在未事先知会其他各当事方的情况下,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货物作价人民币8047300.8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既然是采取以货抵债的执行方式,贵院理应批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和皖银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以货抵债执行方案,并按协议书出具相关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己违反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和皖银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且应有约束力的以货抵债执行方案的意思表示,并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和皖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梅梅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梅梅借款本金8314473元,利息8144325元(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仍以本金83144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梅梅律师代理费829664元;三、被告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韩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韩梅梅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涉案货物以货抵债协议,约定将涉案货物按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11496144.10元在扣减第2条约定的评估费用和本院应收取的执行费后,转让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涉案货物实物抵冲异议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下的相应债务。即异议人在协议生效时将货物在现在堆存地点按现状转让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货物的转让价格为评估价减去执行费用和港口费用;其转让价格先抵冲异议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8314473元,如有余额的,再抵冲执行案下利息损失债务等,协议书还约定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并经本院书面认可/批准协议书内容后即告生效。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韩梅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本院审查其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为有轮候查封人应先取得其他债权人同意后才能以物抵债。鉴于该事实,该以物抵债协议未生效也根本无法履行,请求法院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继续对上述货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用于偿付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院在淘宝网上对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铝土矿石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5月19日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韩梅梅同意按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鲁06执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烟台港股份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的PSA-KU/001号提单下56345吨铝土矿石货物作价人民币8047300.8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韩梅梅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的淘宝网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定,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主张应在其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或尝试协商后再确定拍卖机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淘宝网对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铝土矿石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并于2017年5月19日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韩梅梅同意按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财产。异议人称本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异议人,仅是程序上的瑕疵。至于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底价接受涉案货物,本院裁定将异议人的货物以拍卖底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韩梅梅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对其权利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7年5月15日达成的以货抵债协议,虽然约定涉案货物以评估价11496144.10元在扣减有关费用后抵顶异议人应付的相应债务。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并经法院书面认可或批准本协议内容后即告生效。因当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轮候查封,协议书约定的以货换债方案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未对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以货抵债协议进行确认,该协议并未生效。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递交申请,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未生效也根本无法履行,请求本院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继续对上述货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用于偿付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本院以第一次拍卖底价将涉案货物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以货抵债协议确定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姝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