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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唐学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唐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蓟州西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金玉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良,蓟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蓟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学军,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唐学军作出蓟林罚决字[2016]第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未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栽植在宅院北大坑南侧15棵杨树,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木价值2179.1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滥伐林木价值2179.1元三倍的行政处罚,计人民币6537.3元,责令被执行人补种树木75株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罚款653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537.3元,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蓟州区林业局申请执行蓟林罚决字[2016]第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537.3元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50元,由被执行人唐学军负担。审 判 长  宋 财审 判 员  赵晓磊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跃利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