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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蓉、罗金秀与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蓉,罗金秀,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蓉,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秀,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雨廊**号。经营者莫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杨蓉、罗金秀与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蓉、罗金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彭福珍是在工作延续状态中死亡,是过劳死,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蓉、罗金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1391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1620元,死亡赔偿金67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734160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513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店一品商行自2014年5月22日成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雨廊1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冷藏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等经营。两原告亲人彭福珍自被告成立起就在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2016年11月7日,彭福珍在被告店中工作到晚上8时50分左右打卡下班,22时6分左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报警称彭福珍在芦淞区车站路1路公交车站晕倒,民警赶到现场,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后,彭福珍被诊断已死亡。彭福珍死亡后,经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推断)书上写明彭福珍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彭福珍尸检报告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另查明,芦淞区车站路1路公交车站离被告万店一品距离不到200米,该1路公交车系原告回家坐的公交车。还查明,彭福珍最近一次健康证的颁发时间是2008年11月1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福珍在2008年11月16日之后的健康状况。彭福珍有两位继承人,即女儿杨蓉,母亲罗金秀。彭福珍在进入被告处上班时就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福珍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亲人彭福珍受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3912元。一、关于彭福珍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亲人彭福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彭福珍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亲人彭福珍受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39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人彭福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彭福珍是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二是被告万店一品商行对彭福珍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关于第一个条件即彭福珍是否是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现分析如下:两原告的亲人彭福珍出事地点为芦淞区车站路1路公交车站,该车站距离被告万店一品不到200米,按照正常的步行速度,从被告处到1路公交车站只需要2分钟左右的时间,而在2016年11月7日晚上,彭福珍晚上8时50分左右从被告处打卡下班,22时6分左右在芦淞区车站路1路公交车站晕倒,期间相差一个小时,虽然两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亲人彭福珍2016年11月7日晚上8点50份左右打卡下班后因店内来货,遂又清点货物至晚上近十点钟才离店,并带着被告处当天的营业款欲回到家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转存至公司经理钟宇航账户,但因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彭福珍打卡下班后的具体去向及所作所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福珍在此期间从事了与劳务活动相关的工作,综上,彭福珍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事发地点亦非从事劳务活动的地点,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福珍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有关联,故无法认定彭福珍系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关于第二个条件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虽然提交了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推断)书上写明彭福珍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但是因心源性猝死存在多种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福珍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了彭福珍在事发前几个月的汇款记录,拟证明彭福珍事发当晚系在去汇款的路上。从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来看,彭福珍在晚上下班后的汇款时间不一致,无法推断原告在事发当天系去银行汇款,亦无法推断系在工作延续状态中死亡,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蓉、罗金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9元,由原告杨蓉、罗金秀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彭福珍的死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分析如下:彭福珍于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因此不能认定工伤,本案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事发之日,彭福珍从打卡下班至在归家公交车站被发现晕倒,虽相隔一个小时余,但结合彭福珍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店长,工作素来勤勉,虽下班仍可能存在对工作进行交接布置的情况,且事发公交车站距离工作地仅一百多米,应当认定彭福珍是下班途中发生意外这一事实。虽然现行法律对提供劳务者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彭福珍死亡后,上诉人方也未进行尸检或鉴定,无法得出彭福珍的死亡与工作时长、强度等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外延概念,立法精神体现的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如本案被上诉人对彭福珍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与此立法精神相违背。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损害赔偿之情形,但在上诉人方遭受亲人过世这一重大损失,且有前述下班途中这一原因,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综合全案考虑并结合株洲市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8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蓉、罗金秀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整。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预交案件受理8939元,由上诉人杨蓉、罗金秀负担6939元,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上诉人杨蓉、罗金秀负担6939元,被上诉人芦淞区万店一品车站商行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