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兰香与邓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香,邓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508号原告:刘兰香,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凌云,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兰香与被告邓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凌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资金70000元给原告;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份,被告邓凌云向原告声称有一笔充值卡生意做,要求原告合伙。原告出于信赖,分别于3月11日和19日分两次将70000元现金交于邓凌云。邓凌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其收到现金后至今既不履行合伙事务,又不与原告见面,甚至将原告电话和微信设置成黑名单。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凌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据、银行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兰香与被告邓凌云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份,邓凌云对刘兰香声称有一笔充值卡生意做,要求与刘兰香合伙。基于对朋友的信赖,刘兰香分别于3月11日和19日分两次将70000元现金交于邓凌云,邓凌云向刘兰香出具了收据。邓凌云收到现金后期间只向刘兰香支付了4500元,并没有告知刘兰香合伙的具体事务。到2017年5月份之后邓凌云不与刘兰香见面,甚至将刘兰香电话和微信设置成黑名单。刘兰香认为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邓凌云向刘兰香出具的收据中虽注明为“合伙充卡资金”,但双方并没有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刘兰香对合伙事务不清楚,也未参与过具体事务,故刘兰香与邓凌云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只存在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收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邓凌云拒绝与刘兰香联系,应视为违约,刘兰香可以随时要求邓凌云清偿欠款。故本院对于刘兰香要求邓凌云返还70000元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凌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兰香返还70000元合伙资金。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邓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