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穆睿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睿林,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仁怀市。2017年5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睿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穆睿林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前一位取款人即被害人曾某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就离开,便从曾某的该银行卡内取款9000元,随后将该银行卡取走后扔在原城南菜市场的一个垃圾桶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睿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穆睿林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睿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另查明:1.被告人穆睿林于2014年10月16日犯贩卖毒品罪后,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穆睿林于2017年5月20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穆睿林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穆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睿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