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俞永范、方京淑与吴福顺、朴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范,方京淑,吴福顺,朴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388号原告:俞永范,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京淑,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顺,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朴红岩,男,1972年2月7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永范、方京淑与被告吴福顺、朴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范、方京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国、被告朴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永范、方京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福顺、朴红岩偿还俞永范、方京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吴福顺、朴红岩承担。事实和理由:俞永范与方京淑系夫妻关系;吴福顺与朴红岩系夫妻关系。吴福顺、朴红岩与2015年4月1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俞永范、方京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俞永范、方京淑当天向吴福顺交付现金20万元。吴福顺、朴红岩又于2015年10月20日,以经营牙科医院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俞永范、方京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俞永范、方京淑当天通过中国银行给吴福顺转账50万元。吴福顺是国家公务员、朴红岩是牙科大夫,俞永范、方京淑对吴福顺、朴红岩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因此毫不犹豫地借给吴福顺、朴红岩,两次累计借款70万元整。此后,吴福顺、朴红岩既为未向俞永范、方京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且躲避俞永范、方京淑,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吴福顺、朴红岩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俞永范、方京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福顺未作答辩。朴红岩辩称,本案涉案借款是由吴福顺实际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吴福顺的个人债务,朴红岩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福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吴福顺向方京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约定一年利息为36000元,即每月3000元,并以朴在德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当日,方京淑向吴福顺交付现金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吴福顺、朴红岩向方京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7500元,并以位于延吉市门市房提供抵押。当日,俞永范通过中国银行向吴福顺转账50万元。借款后,吴福顺、朴红岩已对两笔借款清偿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俞永范、方京淑申请对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处“吴福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吴福顺”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俞永范、方京淑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30元。另查,吴福顺、朴红岩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4月15日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以及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0日借条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方京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交易明细以及朴红岩在交通银行CRS机转账视频一份、朴红岩与吴福顺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永范、方京淑与吴福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俞永范、方京淑要求吴福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朴红岩提出本案涉案借款是由吴福顺实际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吴福顺的个人债务,朴红岩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吴福顺与朴红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朴红岩应对吴福顺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俞永范、方京淑要求吴福顺、朴红岩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俞永范、方京淑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顺、朴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俞永范、方京淑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吴福顺、朴红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30元,共计14430元,由被告吴福顺、朴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