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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红与谢举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红,女,满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举升,男,满族,1983年2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吴红与谢举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谢举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红与谢举升协议出租本案车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车辆的维修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根据日常管理都是由承租人负责维修,理由如下:1、吴红将价值十几万元的车辆以每月5000元出租给谢举升使用,除去折旧费用,就不可能包含维修费。2、吴红无法核定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在谢举升手里使用,具体什么零件损坏,零件价格具体多少,是否必须更换,吴红都无法知晓。故由吴红承担维修费用不具有可行性。二、原审法院认定证人于某与吴红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依据。于某见证了吴红与谢举升之间协商过程,于某有向法院证明真实情况的义务,对其证言法院应予采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法院应当按照本案出租车辆的性质认定维修义务由谁来承担,而不能依据122条来处理。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惯例依法判决。谢举升辩称:争议车辆的价值不包含折旧才值9万多,谢举升还需要修理。车是在谢举升没在家的情况下被吴红开走的,而且也没有书面协议费用由谁承担,所以修理费用的承担应依据法定。一审审理中两位证人都与吴红有利害关系,所以不予采信其证据是正确的。谢举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红给付谢举升为其垫付的修车费25388元、检车费12000元、车辆保险费3884.58元、定额税1489.46元、车辆漏检罚款400元,总计43162.04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红承担。吴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谢举升支付车辆租金250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5年末);2、给付车辆营运损失自2016年1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标准5000元;3、谢举升返还车辆营运手续;4、反诉费由谢举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初,谢举升租赁了吴红所有挂靠在本溪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辽E1***2福田牌货车及车牌号辽E1**2骏王牌挂车。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谢举升为修车支付修理费23112元,并支付车辆保险费3884.58元、定额税1489.46元、车辆漏检罚款400元,总计28886.04元。2015年12月末,吴红在未通知谢举升的情况下,将车辆取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举升提出的主张,因吴红、谢举升之间是口头租赁协议,现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规定,吴红应当给付谢举升车辆修理费23112元、车辆保险费3884.58元、定额税1489.46元、车辆漏检罚款400元,总计28886.04元。谢举升主张的检车费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吴红主张的月租金标准5000元,虽然谢举升不予认可,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记录,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的认定,因谢举升在2015年9月间始终修理车辆,故租赁期间酌情应当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吴红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吴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谢举升车辆修理费23112元、车辆保险费3884.58元、定额税1489.46元、车辆漏检罚款400元,总计28886.04元;二、谢举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吴红租金15000元,并返还吴红车辆营运手续;三、驳回谢举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谢举升负担290元,吴红负担589元;反诉费400元,由吴红负担160元,谢举升负担24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谢举升对2015年9月21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喷漆水电焊修理费发生的数份修车单据中,票号为“00***6”、数额为1100元的收据是实际发生的,余下同日数额为1125元的收据是重复开具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争议车辆是否发生维修一节,根据一审中谢举升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在吴红取回争议车辆后,吴红、谢举升就车辆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谢举升提及发生车辆维修并产生费用,吴红仅对费用负担提出异议,并未否认维修事实,故确认谢举升在租赁期间对争议车辆进行了维修。关于吴红是否应负担维修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吴红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维修义务的口头约定,但由于证人与吴红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吴红不能证明“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吴红承担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吴红应负担的维修费用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谢举升提供了维修票据证明发生修费项目及费用共计21987元(一审确认维修总额23112元-重复单据1125元),在吴红只有陈述而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红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仅对维修单据审核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关于诉讼费分摊的决定;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谢举升车辆修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车辆保险费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分、定额税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车辆漏检罚款四百元,总计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零四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上诉人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