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庆艳与徐学斌、付海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艳,徐学斌,付海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25号原告:张庆艳,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徐学斌,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付海侠,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庆艳诉被告徐学斌、付海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斌、付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艳诉称:徐学斌、付海侠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二人在梨树农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由我及徐万春等人共同担保。2015年,梨树农行对我与徐学斌、付海侠等人提起诉讼,经梨树法院调解结案。2017年4月5日,我被梨树法院扣划工资37100元用以偿还徐学斌、付海侠的借款,余款由徐万春偿还完毕。现我提起诉讼,对我履行担保责任的37100元予以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徐学斌、付海侠偿还担保借款37100元及利息。徐学斌、付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张庆艳向法庭提交了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农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学斌、付海侠为夫妻关系,张庆艳作为被告之一,对徐学斌、付海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提交了本院扣划存款通知书及(2017)吉0322执恢字25号终结执行裁定,证明2017年4月5日张庆艳的工资被扣划37100元,彼案终结执行。因徐学斌、付海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徐学斌、付海侠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二人在梨树农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由张庆艳及徐万春等人共同担保。2015年,梨树农行对张庆艳与徐学斌、付海侠等人提起诉讼,经我院民二庭调解结案。2017年4月5日,张庆艳作为担保人被我院扣划工资37100元用以偿还徐学斌、付海侠的借款,余款由徐万春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中,张庆艳与徐学斌、付海侠是一种保证担保关系。2017年4月5日,张庆艳作为担保人被我院扣划工资37100元用以偿还徐学斌、付海侠的借款,应视为履行了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徐学斌、付海侠应偿还张庆艳担保款人民币37100元,对于张庆艳追偿利息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徐学斌、付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斌、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庆艳担保款人民币37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艳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徐学斌、付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耿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