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宇与张国田、何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张国田,何天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93号原告:周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田,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天翠,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宇与被告张国田、何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被告何天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田、何天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为80000元)。2.判令张国田、何天翠承担周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判令周宇对张国田、何天翠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号房屋及地下135号地下车位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周宇与张国田、何天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国田、何天翠向周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10日,周宇与张国田、何天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张国田、何天翠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房及地下136号车位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周宇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国田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宇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周宇、张国田、何天翠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明细、收条、喻玲(周宇前妻)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原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张国田、何天翠向周宇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房及地下136号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周宇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为此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0元。张国田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何天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款项是张国田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自己在其中实际是担保人,没有参与到经营中,对利息的约定及本金归还情况不清楚,但是曾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100000元给喻玲,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何天翠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银行交易业务单,证明2016年5月25日向喻玲转账1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何天翠对周宇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喻玲银行卡中归还的有一部分是本金,而非全部是利息。周宇对何天翠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合同的违约金而非本金。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张国田、何天翠于2015年2月12日向周宇借款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以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房及地下136号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在审理中查明,张国田、何天翠与周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周宇自认张国田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支付了利息45000元。借款逾期后张国田无力归还本金,与周宇协商继续支付利息。张国田于2015年11月13日向喻玲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向喻玲转款50000元,2016年1月13日向喻玲转款20000元,2016年2月20日向喻玲转款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向喻玲转款20000元,2016年4月19日向喻玲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喻玲转款12000元,何天翠于2016年5月25日向喻玲转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周宇均自认已收到。本院认为,张国田、何天翠向周宇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并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张国田、何天翠与周宇《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张国田、何天翠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房及地下136号车位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房屋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周宇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地下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周宇对该地下车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国田、何天翠归还的款项是利息或违约金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期内已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利息,逾期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认定为逾期利息,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按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认定。周宇主张的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张国田、何天翠已支付周宇借期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136826元,归还借款本金105174元,尚欠周宇本金394826元。(核算方法及法律依据详见附表)周宇主张张国田、何天翠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也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结合本案实际工作量,取证难易度,区域经济差异等,将该费用调整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田、何天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周宇借款本金3948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4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国田、何天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三、周宇对张国田、何天翠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5栋1单元22层2207号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中4000元由张国田、何天翠负担、1050元由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林云附表周宇与张国田、何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核算表(单位:元)经核算,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张国田、何天翠已支付周宇借期利息45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136826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05174元,尚欠周宇本金39482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