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593号罪犯刘超,男,1999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莆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7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分折算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犯故意杀人罪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2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