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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伍岗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岗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岗平,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岗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伍岗平酒后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沿梵净山大道往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鲇线113KM+100M(铜仁体育馆)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伍岗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岗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岗平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岗平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岗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岗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岗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伍岗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