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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港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港区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63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大道一段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37992D。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执行人郫县港区医院,住所地郫县红光镇成灌西路1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124564451640L。法定代表人江河。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郫县港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民初1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郫县港区医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民初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黎 弦执行员 孟铭原执行员 蒋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