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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新才与宋仕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才,宋仕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1民初250号原告:徐新才,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宋仕才,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徐新才与被告宋仕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才、被告宋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及水费3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二团二连自己开发并种植8年的枣树地转包给被告。后于2016年2月20日,原告将结算单拿给被告签字,总计32400元。现因被告一直拖欠该笔土地承包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诉至法院。宋仕才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32400元款项,是我与徐新才结算的,我承认,也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经济实在是太困难了。2、罗义德承包原��该土地期间,我从罗义德手上拿到地,我支付了1万元押金,应从中扣除,剩余款项是2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徐新才与宋仕才在第一师一团签订一份土地(红枣园)承包合同,约定徐新才将位于第一师二团二连自己开发并种植的8年枣树地24亩转包给宋仕才种植。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内容如下:宋仕才把2015年的承包费及所有费用于2016年5月底结清:26880元(24亩×160公斤×7元/公斤),防雹费、水电费5520元(24亩×230元/亩),合计32400元,宋仕才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该款经徐新才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罗义德从徐新才处承包该土地,宋仕才又从罗义德处转包该土地,在此期间,宋仕才支付了10000元土地保证金(押金)。徐新才与宋仕才终止承包合同后(2016年2月20日),该保��金(押金)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红枣园)承包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土地承包合同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经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00元结算款,庭审中,被告请求从中扣除10000元土地保证金(押金),因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且结算时对保证金(押金)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当退还给交纳方宋仕才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被告宋仕才应当支付原告徐新才土地承包费用2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仕才支付原告徐新才土地承包费用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徐新才负担94元,由被告宋仕才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瑛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