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87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吴广龙信��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吴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8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刘宏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广龙,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广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