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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齐贵民与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贵民,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贵民,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法定代表人:郝立君,该场场长。上诉人齐贵民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齐贵民主张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曾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据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齐贵民提供的证人栗印清系东辛庄镇经贸砂场的会计,其证明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曾向齐贵民借款5万元且本息均未偿还的事实。齐贵民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刘福林(系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的现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证明齐贵民曾出借5万元给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的事实。上述两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及陈述内容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予查明。另,兴城市东镇经贸砂场的财务账簿及票据原件亦未予查明。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齐贵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