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964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云,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该公司东升服务部项目经理。被告:陈永祥,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永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云与被告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平定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219.3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电费120元,共计1339.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付上述欠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电费是事实,但对欠费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物业费不应当按0.5元/㎡计算,而应当按0.35元/㎡计算;楼道电费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收取,收费偏高。另外,因为房顶漏水,原告不管,造成被告修整房顶花费了5000余元的损失,如果原告不赔偿该损失,被告就不交所欠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0.5元/月/建筑平方米,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5元/户/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收取;用电等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乙方通知交付等。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陈永祥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0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电费1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32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称,1、其对原告与该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收费标准高。2、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没有及时清理楼顶,致使下水道堵塞,楼顶积水渗入被告家中阳台和卧室,才造成被告维修费用的损失;小区的树木枯死无人管理;小区化粪池无人清理;逢年过节小区广场和路边的灯全部关闭。3、小区有四家棋牌室和好多住户都不交物业费,难道是被告交的费用为他们服务?总之,不管原告收费高与低,处理不了被告的房屋维修费用,被告肯定不交欠费。原告则称,房顶维修得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原告无权动用该项基金,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房顶产生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小区有树木枯死的现象,但有其自身生长期的原因也有气候的原因,不能因此证明是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化粪池原告有专人清理;逢年过节的小区亮灯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小区棋牌室属于东升商贸,不属于物业公司管辖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收缴的报告、欠费明细表、计算明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共设施维修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陈永祥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服务不到位等,且因此对其造成房屋维修费用的损失,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207元、电费120元,共计132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