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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宣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宣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1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83885463。负责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兰,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一层66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5627-1。被告:肖宣华,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下行公司与力通制冷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请求依法判令力通制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欠款人民币3581元(包括租金2381元,车损害配件费及维修费1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力通制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4元(以拖欠款项为3581元为基数,每天按拖欠款项1%计算,自2015年6月4日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暂计92日,还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4、请求依法判令力通制冷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3155元(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计算,租期未履行期间租金总共为106310元);5、请求依法判令力通制冷公司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肖宣华对力通制冷公司上述2-5的款项暂计6303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于2014年11月6日与天下行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力通制冷公司为承租人,天下行公司为出租人,肖宣华为担保人。在合同及附件中三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力通制冷公司向天下行公司丰田花冠1.6L手动超值版(车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2348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租,租金为3430元/月,力通制冷公司应于每月13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依约向力通制冷公司放车,依合同约定力通制冷公司本应于2015年6月3日前缴交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6月3日的租金2381元和车损害配件费及维修费1200元,总计3581元,力通制冷公司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公司多次催讨,力通制冷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肖宣华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其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将车辆收回。被告拖欠天下行公司欠款3581元。天下行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肖宣华)自愿为被担保人(力通制冷公司)在合同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力通制冷公司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天下行公司多次与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力通制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肖宣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维修清单及维修收据、车辆违章列表、机动车登记证作为证据,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力通制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4175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力通制冷公司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品牌为花冠1.6L手动超值的车辆一部,月租金3430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12348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正确使用车辆,按时配合年检及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5.2条约定:“乙方应承担承租车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车船税和保险费用(险种与保额需与甲方首年投保的一致)。投保手续由甲方代办,乙方需在保险合同期满前二十日内向甲方缴清下一年度的车船税及保险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3430元,第一个月租金3430元;甲方于2.1所述款项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以退还。”第2.2条约定“承租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月13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同日天下行公司与力通制冷公司签署《车辆交接单》,交接车辆基本情况为:品牌为花冠1.6L手动超值,车架号码LFMAP22C9E0661579,发动机号码G323003,车牌号码闽D×××××,颜色黑色,租期36个月,起租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肖宣华、力通制冷公司向天下行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肖宣华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力通制冷公司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放车。力通制冷公司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17170元(含押金3430元),拖欠租金2381元。2015年6月3日天下行公司自行收回本案讼争车辆。力通制冷公司未办理相应的还车交接手续。力通制冷公司在车辆使用期间,共造成违章2次,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力通制冷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力通制冷公司使用,力通制冷公司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力通制冷公司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力通制冷公司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及附件于天下行租车公司强行收回案涉车辆即2015年6月3日解除。天下行公司主张力通制冷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中的238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车损配件费、车辆维修费12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无法证明此笔款项实际发生,故天下行公司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力通制冷公司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力通制冷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力通制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力通制冷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应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109740元[(总租金123480元-已付租金13740元(总付款金额17170元-押金3430元)],天下行公司主张未履行期间租金为10631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违章违约金3000元,因力通制冷公司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2次违章,罚款200元,但该违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元。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力通制冷公司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的押金不予退还也属于违约条款,本院已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部分支持,故本院对该押金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力通制冷公司支付的押金可以抵扣其所欠款项,因力通制冷公司已支付的押金3430元可以冲抵所欠租金及违章违约金,冲抵之后力通制冷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肖宣华对力通制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力通制冷公司即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律师费。因此,肖宣华对租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律师费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肖宣华对前述租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通制冷公司、肖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XX-Y14175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附件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0631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76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三明市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法官 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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