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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成俊与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348号原告:张成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周湘妤,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春,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渔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8976-8。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原告张成俊与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成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祥春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另外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祥春向原告张成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王祥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成俊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汇入案外人陈银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祥春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祥春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祥春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成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另外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祥春追偿。本案受理费17030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70940元,由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银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