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会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56号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十一万变电站北侧。经营者:于宗泽,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子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龙,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晶,公司职员。第三人:刘会忠,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会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于宗泽、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龙、毛爱晶、第三人刘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第三人刘会忠代被告交纳了2000000元工程押金,因被告没有归还,产生利息400000元。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刘会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归还意愿,故原告提起诉讼。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000元工程押金及利息400000元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系恶意串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申请执行权的转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对2000000元工程押金作出判决,即被告享有对该工程押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被告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某公司所欠被告的200万元押金及700余万元工程款时,第三人称有人脉可以解决,被告遂将200万元工程押金的执行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三、即使申请执行权可以转让,也应经过法院裁定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内容为基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200万元债权及40万元利息的申请执行权,但是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解除函,明确表示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200万元申请执行权的转让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40万元利息无事实依据。刘会忠述称,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债权产生的原因和过程,被告的申请执行权转让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第三人的债权依然存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被告。证据二、快递回单,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到被告。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第三人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函,证明证据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发现被告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五、快递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函。证据六、支票根及天津世福伟业科技发展集团公司(简称世福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该证据来源于第三人刘会忠,证明第三人刘会忠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代被告向世福科技公司交纳了工程押金2000000元。证据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天津世福伟业滨海杜克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简称世福铸管公司)享有的2000000元工程押金的债权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债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函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被告相关人员渎职擅自加盖,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如果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三)内容真实,则第三人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解除;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收据载明收取“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总公司”支票,并非第三人刘会忠,收款人是“世福科技公司”并非发包工程的“世福铸管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刘会忠交付2000000元工程押金的事实,进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六与证据四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代被告交纳的2000000元工程押金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明被告与世福铸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已向世福铸管公司交纳2000000元工程押金。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承建世福铸管公司工程所提供的工程押金2000000元系第三人代被告交纳,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六予以反驳被告的该主张。第三人刘会忠提交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被告对世福铸管公司享有的2000000元工程押金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工程押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主张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同原告证据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的收据及支票存根,收据内容为:2010年2月2日今收到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总公司交来天津市汇中联丰纸业有限公司支票一张124××××0975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工程保证金。收款单位:世福科技公司盖章收款人:翟。号码124××××0975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2月2日金额:200万元用途:工程押金翟永华2月4日入账。被告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核实世福科技公司情况为: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经营场所已变更为其他公司经营场所,现世福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做出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第三人承揽建筑工程。第三人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租赁费2400000元。2017年3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债权转让协议(后)》),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00000元债权及利息4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及《通知书》。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世福铸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位于大港区太平镇港中路中华民营经济园区的世福铸管公司一期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世福铸管公司因工程款及工程押金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与18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福铸管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7754998元及工程押金2000000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书,但相关款项并未执行到位。2017年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债权转让协议(前)》),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方刘会忠(第三人)鉴于:1、乙方于2010年为甲方参与天津世福伟业发展集团滨海杜克球墨铸管有限公司70万吨/年产燃气球墨铸管一期工程项目施工提供了200万元工程押金;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福铸管公司归还甲方200万元押金及其他工程款。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就甲方归还上述欠款,将基于上述判决书的部分执行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押金数额为20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对世福铸管公司的200万元执行权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由乙方对世福铸管公司的200万元债权申请执行对于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的证据乙方应配合提供。四、乙方同意申请执行人变更后,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也应一并作废。五、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函》,以“了解到世福铸管公司已经注销,债权转让通知无法及时送达债务人”为由,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前)》。另查,世福科技公司为世福铸管公司的股东,现世福科技公司和世福铸管公司均处于吊销状态并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刘会忠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0000元工程押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转让的对被告享有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如果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并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那么被告就应依据第三人的转让通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承建案外人世福铸管公司的工程发生纠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承揽世福铸管公司工程交纳了2000000元工程押金的事实。但是,该事实与工程押金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矛盾,工程押金可以是被告自有资金交纳,也可以用他人资金代为交纳。因此,被告以法院在被告与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认定事实反驳工程押金系第三人代其交纳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前)》中,明确载明第三人代被告交纳了世福铸管公司工程押金2000000元的事实。尽管世福科技公司和世福铸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第三人交纳工程押金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但被告并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协议(前)》中确认的第三人代其交纳工程押金的事实。同时,被告作为大型的、正规的建设集团公司,具有完善的财经制度,履行严格的财物报销审批手续。既然被告主张涉诉2000000元工程押金系其本人交纳并非第三人代交,被告就应留存相关的交款凭证。但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应出示交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交涉诉工程押金的交款凭证。被告既不能证明涉诉工程押金是其自己交纳,也不能推翻《债权转让协议(前)》所确认的涉诉工程押金由第三人代交的事实。据此,被告主张第三人代其交纳工程押金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真实有效,该债务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被告应按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00000元工程押金的利息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诉2000000元工程押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400000元并作出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押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放手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