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召刚、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召刚,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85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召刚,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徐余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19号A2号楼A2-2室,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成峰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召刚、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诺亚公司)、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刚、诺亚公司、通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召刚归还贷款本金119763.32元和利罚息31870.47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151633.79元;2、原告对苏H×××××货车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通都公司对被告王召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召刚向原告下属山阳支行借款29万元(汽车按揭贷款),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约定年利率7.9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此笔贷款由被告诺亚公司提供苏H×××××货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通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召刚、诺亚公司、通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召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诺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通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诺亚公司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被告通都公司承诺函、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召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召刚、通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召刚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0日至3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理债权的相关费用;本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内,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如借款人未按贷款条款约定履行还款和相应费用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并可从其有关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按规定对借款逾期的本金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王召刚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通都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被告诺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诺亚公司用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车辆型号为陕汽牌SX3255DR40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R440DXO35488,发动机号为1613E085168,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召刚贷款金额29万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承诺函江苏淮安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兹有客户王召刚同志,身份证号码,以苏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抵押,向贵行申办29万元,并按24个月分期付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抵押物真实有效,抵押权足值的前提下,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承诺在该借款人出现连续违约三期,均由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垫还三期后,请贵行按协议办理起诉,我公司继续垫款,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此承诺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召刚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账号3208280011990000030536),由王召刚立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王召刚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到原告贷款29万元。借据注明:年利率为7.98%,结息方式为每1个月21日结息。嗣后,被告王召刚只归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王召刚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9763.32元和利罚息31870.47元,本息合计151633.79元。此后,被告王召刚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诺亚公司、通都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我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召刚归还贷款本金119763.32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8%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苏H×××××货车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通都公司对被告王召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召刚、被告通都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召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63.32元,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借款还款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诺亚公司提供抵押的苏H×××××号货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召刚借款提供担保,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召刚、诺亚公司、通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763.32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8%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H×××××0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召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元,由被告王召刚负担,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1;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