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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路明、龙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路明,龙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23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利,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路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龙和平,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周路明、龙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路明、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路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975.9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8975.9元,被告龙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路明与被告龙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路明与原告农商银行坝塘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路明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5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龙和平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被告周路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路明支付借款45000元,定于2016年6月12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6.96%。原告农商银行坝塘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路明仅支付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后续本息未再偿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路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97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路明仍拒绝偿还,被告龙和平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路明、龙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催收回执,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路明与被告龙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路明、龙和平共同签署《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写明“……我们推选周路明为代表办理借款手续。作为共同借款人,我们承诺对推选代表在你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路明、龙和平分别在“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周路明与原告农商银行坝塘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37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小写)¥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06月13日起至2016年06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确定……”。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周路明放款45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96%,按月支付利息,定于2016年6月12日到期。在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间,被告周路明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剩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认为俩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路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周路明应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路明偿还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放款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加付50%,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路明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和平在借款申请书中自愿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和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路明、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路明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周路明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975.9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龙和平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周路明、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周路明、龙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