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卢春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卢春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8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203736118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代表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春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丽支行)与被告卢春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卢春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春伟向中行东丽支行偿还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贷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拖欠其本金15万元、利息396.82元、费用(滞纳金)3467.11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和费用(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卢春伟负担。诉讼过程中,中行东丽支行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卢春伟偿还截止2017年2月10日本金15万元、利息396.82元、费用(滞纳金)3467.11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卢春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中行东丽支行与卢春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36期,手续费12%。中行东丽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卢春伟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卢春伟在获得款项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96.82元、费用(滞纳金)3467.11元。经中行东丽支行多次催要,卢春伟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卢春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行东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含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含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2.专项分期业务无卡无密交易授权书一份。3.银行回单(付款凭证)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银行系统截图一份。5.催收通知书照片3张。中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证据,卢春伟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中行东丽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卢春伟于2016年7月30日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获准后(卡号为62×××55),于2016年9月29日与中行东丽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含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债务人)为卢春伟,乙方(债权人)为中行东丽支行。合同及附件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向天津捷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汽车1辆;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180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专向夫妻付款”额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农行空港支行账户名称:天津捷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6×××23);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甲方未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额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农行空港支行账户名称:天津捷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6×××23);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须在煤气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档期所有欠款的,一方面受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当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一切费用;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卢春伟向中行东丽支行出具专向分期业务无卡无密交易授权书,申请以无卡无密的方式为其申请的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并承诺及授权如下:1.本人在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关于本人申请用于办理专向分期业务的信用卡(关联申请表条形码1220142000012104)激活电话后,将及时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400××××5566对本人信用卡进行激活、修改密码,操作完成后将及时通知客户经理并委托客户经理办理分期业务的支付、划款手续;2.本人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为本人办理上述付款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业务支付、划款手续,并向贵行承诺本人虽未在签购单上签字确认,扥本人认可该笔业务,并不以任何理由否认此笔交易。2016年10月9日,中国银行东丽支行的客户经理按照卢春伟的指示授权完成该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15万元。之后,卢春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0日,卢春伟欠付中行东丽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96.82元、滞纳金3467.11元,中行东丽支行以书面方式向卢春伟催要贷款未果。本院认为,中行东丽支行与卢春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东丽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卢春伟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卢春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东丽支行有权宣布期限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卢春伟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卢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行东丽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卢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396.82元、滞纳金3467.11元以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6元;由被告卢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张璐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