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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771号原告: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库尔乌泽克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标,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行政副总,原住内蒙古包头市,现住特克斯。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英也尔乡工业园区。负责人:刘利发。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原告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疆水泥)与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强第一分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疆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勇、范文标,被告恒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疆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000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975.27元及违约金6002.4元,以上合计:1125057.67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给第一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经核对账目后,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单》,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2011年至2012年水泥款为7434075.24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继续给第一被告供应水泥并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对销售的水泥进行了核算和对账并签订了《水泥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度水泥款为1951104元,欠2011年至2012年水泥款为1000000元,合计欠款2951104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还剩1747106元未付。2013年12月2日,第一被告为了证明还款的态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1747106元,同时承诺如再次违约,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所欠帐款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出具《承诺函》后,被告只支付了51567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了231428.5元,还剩500000元至今未付。在2014年7月25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经双方对账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对账单》,确认第一被告欠2014年水泥款为200080元,至此被告累计前后拖欠水泥款为7000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水泥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恒强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我什么都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疆水泥与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鑫疆水泥给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持续供应水泥。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鑫疆水泥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拖欠原告鑫疆水泥货款1747106元未付,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货款1747106元,如再次违约,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所欠账款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已支付水泥款515677.5元,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水泥款500000元,同年11月14日又支付水泥款231428.5元,还余水泥款5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5日,原告鑫疆水泥与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出厂单价为320元/吨,数量2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GB175-2007;三、交提货地点与方式......十、违约责任:1.需方未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负责。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对账单》,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确认欠2014年7月26日至31日水泥款200080元未付。以上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鑫疆水泥水泥款70008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疆水泥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单》、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013年6月2日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水泥对账单》、2013年12月2日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014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4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及原告鑫疆水泥、被告恒强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疆水泥与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原告鑫疆水泥按约定向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就应按约定向原告鑫疆水泥及时全额支付水泥款70008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只是被告恒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恒强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恒强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水泥款70008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鑫疆水泥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975.27元的诉请,根据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鑫疆水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水泥款1747106元,如违约,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所欠账款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已支付水泥款515677.5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水泥款50000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水泥款231428.5元,还余水泥款50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拖欠款项为1231428.5元(1747106元-515677.5元),拖欠时间为一个月,即逾期付款利息为1231428.5元×2%=24629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恒强第一分公司还款500000元,拖欠款项为731428.5元(1231428.5元-500000元),至2014年11月14日拖欠时间为9个月零22天,即逾期付款利息为731428.5元×2%×9个月+731428.5元×2%÷30天×22天=142385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231428.5元,拖欠款项为500000元(731428.5元-231428.5元),拖欠至今,但原告鑫疆水泥主张拖欠时间为26个月,即逾期付款利息为500000元×2%×26个月=260000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27014元。因原告鑫疆水泥只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18975.27元,故被告恒强公司应向原告鑫疆水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975.27元。对于原告鑫疆水泥就被告2014年7月26日至31日拖欠的水泥款200080元主张支付违约金6002.4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违约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8975.2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00080元及违约金6002.4元;三、驳回原告特克斯鑫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计7463元,由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巴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