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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仕明与刘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明,刘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43号原告:王仕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富贵世家A区。被告:刘方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王仕明与被告刘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方华偿还王仕明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刘方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刘方华因在建宁县黄埠信用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无钱偿还,向王仕明借款10万元,答应转贷后归还,并立下借条一份给王仕明,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将刘方华座落在建宁县黄埠乡黄埠上街鑫埠小区1号楼A5栋501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王仕明。在贷款过程中,因刘方华找不到担保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王仕明领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刘方华贷款后外出,经王仕明多次催讨,刘方华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刘方华未作答辩。王仕明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为:“兹借到黄埠乡市场王仕明,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人:刘方华,身份证号:。借款期限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以建宁县黄埠乡黄埠上街鑫埠小区1号楼A5栋501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人:刘方华,2016年、8月18日”。以证明刘方华向王仕明借款的事实。另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为:“兹借到原抵押在王仕明处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户名为刘方华)。借证人刘方华,2016、9、28。以证明刘方华向王仕明领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王仕明的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刘方华,刘方华对王仕明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刘方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均与王仕明诉称相符,王仕明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王仕明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刘方华向王仕明借款10万元,立下借条一份给王仕明,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将刘方华座落在建宁县黄埠乡黄埠上街鑫埠小区1号楼A5栋501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王仕明。2016年9月28日刘方华向王仕明领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之后刘方华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仕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刘方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王仕明起诉要求刘方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刘方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刘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仕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刘方华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仕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姚以跃人民陪审员  余建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喜金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刘方华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县城水南)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