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华良与吴灵花、吴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良,吴灵花,吴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397号原告:胡华良,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灵花,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宿松县。被告:吴碧兰,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华良与被告吴灵花、吴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花、吴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胡华良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华良与吴灵花系朋友关系。吴灵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6日向胡华良借款4万元,当日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吴碧兰提供担保。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吴灵花、吴碧兰未作答辩。胡华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2.借条。证明吴灵花向胡华良借款4万元,由吴碧兰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吴灵花、吴碧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现对胡华良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灵花、吴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吴灵花向胡华良借款,由吴碧兰提供担保,当日胡华良支付借款后,吴灵花向其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华良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此借款人吴灵花/担保人:吴碧兰/2016.4.16。后因吴灵花未能还��,吴碧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胡华良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华良向吴灵花提供借款,吴灵花向其出具借条,吴碧兰作为保证人,双方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吴灵花未能应胡华良的要求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胡华良要求吴灵花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吴灵花应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吴碧兰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吴碧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华良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吴灵花、吴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