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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德彬与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彬,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348号原告:杨德彬,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青梧路科苑花园58区2栋605室。法定代表人:海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德彬(以下简称原告)与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1660元、运营保证金1805元、装修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1560元,共计27025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租金21660元和装修押金、运营押金等,并对铺位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该商场到目前为止仍未开业。被告于2017年2月底为了租给多吉吉姆健身房更多的地方,将商场二层的电梯、装饰、电源照明等设施拆除,通道进行堵塞,并且允许多吉吉姆装修时对原告的商铺进行损坏,致使原告租赁的铺位无法实现最初租赁时的目的。经了解,该商场消防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租赁条件。特���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要求解除合同,消防已经通过验收,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房租是交一年送一年,原告的房租共计39660元。因二楼很多商铺(包括原告的商铺)不开门营业,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为了搞活商场的经营,被告于2017年2月份把健身房引进二楼,对商场进行了大面积的装修改造,目前二楼还未装修完毕,二楼尚没有商铺进行营业。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运营管理协议》,原告不遵守管理规定,拒不开门营业,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5月30日对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桐柏路63号华亚商贸科技广场一期裙房(-1至2层)建设工程出具郑公消验字[2013]第02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见:1、本次验收为局部验收,未包含在本次验收范围内的其余部分,应在具备验收条件后,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3、商业部分应依法办理市内装修合格手续和取得开业前消防安全合格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的商铺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证据。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租金216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折合月租金9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商场开业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被告称商场开业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但未提���相应证据。2017年2月底因被告将场地改造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商铺无法继续租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华亚商贸科技广场工程中的商业部分消防验收问题,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该工程用于商业部分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涉案商铺不具备开业的法定条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房租、运营保证金、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查看被告有无商业部分的相关消防验收合格证即对商铺进行装修并持续占有场地,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扩大部分的装修损失15000元和自2016年9月1日起到2017年2月底共六个月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5910元(参照双方实际执行的商铺租金标准985元/月计算,该费用可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减)由原告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德彬与被告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彬租金15750元(21660元-5910元=15750元)、运营保证金1805元、装修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1560元,共计21115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德彬负担98元,被告深圳旭威安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珂 来自